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是杜某公司出产、出售的喷码机归于《相似产品和服务区别表》中的第七类产品,与多米诺公司第G7××885号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第九类产品并非“同一种产品”。
广州市杜某精细机电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杜某公司)于2008年3月18日建立,公司股东为谢某甲和谢某乙,法定代表人为谢某乙。杜某公司随后接收原审被告人秦某等人,在没取得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(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,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)授权的情况下,按各自功能分工一起出产、出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类型相似的喷码机,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类型喷码机后出售。其间A200类型喷码机运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,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出产并拼装,该类型喷码机上无商标,但开机时会显现“DOMINO”商标图样;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类型喷码机,将其一体化墨水箱替换改装后予以出售,该类型喷码机上标有“DOMINO”商标。
2012年3月21日,谢某甲、谢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。公安机关在杜某公司缉获涉案喷码机、零配件一批及相应的合同、单据等。经判定,缉获的涉案喷码机及零配件价值4,665,610元。经查验杜某公司的125份送货单及世界订单,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,该公司出售涉案的喷码机零配件1,373件,价值239,530.81元、美元6,483.50元;出售涉案机器141台,触及出售的产品价值5,496,700元。2010年5月至案发,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杜某公司,任该公司的计算机显现终端部出售主管,担任杜某公司计算机显现终端的开发和出售等作业。2012年5月2日,原审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。
本案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二万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则,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,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,并处或许单处罚金;情节很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杜某公司出产、出售的喷码机归于《相似产品和服务区别表》中的第七类产品,与多米诺公司第G7××885号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第九类产品并非“同一种产品”。杜某公司出产、出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,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出售部主管、参加杜某公司涉案运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。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冒充注册商标罪,罪名不能建立。原审判定确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冒充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,依法予以吊销。
如不服本判定,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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